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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1-07-25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陈哲金与钟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哲金;钟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陈哲金,男,1942年5月15日生,汉族,香港居民,现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彭柏竣,男,43岁,住海丰县。被告钟丽娜,女,1954年10月14日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告陈哲金诉被告钟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泽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柏竣、被告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利息也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本付息,被告以借口一再拖延不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以及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清还借款时止按2.5%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借条是被告签名,被告承认,被告不同意按2.5%计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上没有注明利率和还款期限。后因原告需用该款资金周转,于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上没有注明利率和还款期限。后因原告需用该款,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至现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月息按2.5%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利息可参照银行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丽娜应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哲金借款7000元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泽川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旭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