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1-07-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199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6月刑满释放。2000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0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沈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龙旋村6组南埭廊5号,采用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吴某家中,窃得人民币700元、人参1盒。2、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沈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沾桥村东丁家村21号,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钱某家中,窃得黄金耳环2副、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1105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第1节盗窃无异议,但辩称第2节盗窃其仅窃得项链1条、硬币100余元。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沈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龙旋村6组南埭廊5号,采用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吴某家中,窃得人民币700元、人参1盒(价值无法鉴定)。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损失等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图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从现场洗漱台台面提取一枚指纹的事实;3、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一楼卫生间洗漱台台面上拍照提取的指纹与署名“沈某”捺印十指指纹中的右手拇指为同一人所留的事实;4、价格鉴定书,证实人参1盒因资料不详而未作鉴定的事实;5、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沈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沾桥村东丁家村21号,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钱某家中,窃得黄金耳环2副、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11050元。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人民币一千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24日13时15分许,其发现家中后门的门窗被撬,放在家中二楼东面卧室靠西面墙的写字台中间抽屉里的总重10克的金耳环2副、总重14克的金戒指2枚、重10克的金项链等物被盗以及被盗物品的特征、损失等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图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厨房北侧一窗户呈开启状,餐厅北门为单开木门,呈开启状,门板上有一个洞口,撬压痕迹明显,门板下方的地面有木屑碎块,二楼东侧卧室靠西墙有一张电视柜,下方抽屉呈拉开状,有翻动痕迹的事实;3、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电动自行车1辆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实崇贤镇沾桥丁家村一带除钱某家金器被盗,未查询到其他金器被盗案件的事实;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沈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7、抓获、破案经过、崇贤白闯案总结,证实被告人沈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8、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侦查阶段曾供述于2011年2月20号左右的一天中午,在崇贤镇沾桥丁家村一户人家采用撬后面窗户爬入,用起子在通往二楼的一个门上挖了个洞后将门打开进入等方式,在二楼的一个写字台的抽屉里窃得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等金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其辩称仅窃得项链1条、硬币100余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辩称该节盗窃其仅窃得项链1条、硬币100余元,经查,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某,并陈述了被盗物品的数量、特征、放置位置等,被告人沈某亦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其于2011年2月20号左右的一天中午,在崇贤镇沾桥丁家村一户人家窃得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等金器,且其供述的入户方式、所窃赃物放置的具体位置等与被害人的报失均吻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沈某窃得的赃物为黄金耳环2副、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1条等物,被告人沈某关于窃得的金器仅为项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沈某关于窃得硬币100余元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吴年法人民币六十元,发还被害人钱福林人民币九百四十元。三、责令被告人沈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