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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1-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工业园**。代表人雷从亮。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北路**法定代表人孙永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华县,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钧根,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委托代理人代华县、朱钧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诉称,原告按双方于2006年10月7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加工报酬为1896972元,至2009年11月18日,共收到被告支付的报酬1786932元。被告欠原告加工报酬110040元未付。从应付款之日2007年2月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1年3月8日,被告付款延期共1496天,按逾期付款每日违约金1000元未计算,违约金共计149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报酬110040元及违约金50000元。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交付货物中有部分无过磅单,证据不足。根据被告计算及原告向被告开出的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加工报酬为1876932元,被告已支付1786932元,被告实欠加工报酬90000元。同意向原告支付加工报酬9000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7日与被告的下属部门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经理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定作方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经理部,承揽方为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定作物为承台及空心墩,承台单价5800元/吨,空心墩身6000元/吨,以实际过磅重量计算;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和盖章后生效;交货时付款50%,使用三次无异议或货到一月内再付40%,余款在2007年元月31日前结清;定作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逾期拖欠,按合同法执行;本合同如有手写及修改之处,必须加盖定作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可生效。双方钤印“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经理部”、“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06年10月7日。合同生效后,原告向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经理部陆续交付定作物,于2007年1月7日完成定作物交付,原告共交付承台及配件25.14吨,交付空心墩及配件291.86吨。加工报酬为:25.14吨×5800元/吨+291.86吨×6000元/吨=145812元+1751160元=1896972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786932元,欠加工报酬110040元未付。上列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产品发货单、过秤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加工义务,并将定作物向被告交付,有加工定作合同、产品发货单、过秤单可证明,原告请求支付加工报酬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2006年12月28日、2007年1月6日及2007年1月7日三批次发收货单上无货物重量、价值无法计算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1、这三个批次的货物是原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正常交接的,有交接人员签名确认;2、这三个批次货物的交接单另附过秤单,过秤单与以前各批次一样,均由同一第三方单位过秤、计量、开具,且时间、品名、过秤车辆与货物交接单一致;3、被告的观点无证据支持,也不能推翻原告出示的证据,故过秤单记录的货物重量就是交付的该三批货物的重量,是计算这三批货物价值的数量根据;被告关于经计算及并根据原告向被告开出的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加工报酬为1876932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确定加工报酬的依据是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即根据定作品名、单价、交接货物单据记录的品名及过磅单确定的重量来确定加工报酬,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多张发票金额汇总,以此来确定加工报酬数额的方法不符合双方加工定作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故被告确定加工报酬的方法,本院不予采用。原告主张的被告延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违约金的方法及计算数额没有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理由是:虽然加工定作合同将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每日交纳违约金1000元”修改成“按合同法执行”,包括合同主要条款在内的诸多条款是手写体,内容有增补,有删改,但原被告当庭出示的加工定作合同文本完全一致,且实际已履行,故原告根据加工定作合同关于“本合同如有手写及修改之处,必须加盖定作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可生效”的约定,主张延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修改无效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数额为:110040元×6.9%(三至五个贷款基准利率)×4年(2006年2月至2011年2月)=3037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加工报酬1100400元;二、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3037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余 国 庆审 判 员 赵 耀 世代理审判员 何 晓 丽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杨千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