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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1-07-2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郎祖谋与易彩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祖谋,易彩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郎祖谋,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仁金,农民。被告:易彩菊,农民。原告郎祖谋与被告易彩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祖谋的委托代理人朱仁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彩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祖谋起诉称,被告易彩菊于2009年4月12日向陈志莲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20‰,由原告郎祖谋做担保。后债权人陈志莲因急用向被告催款无果,由担保人郎祖谋承担担保责任,于2009年9月27日代被告易彩菊归还陈志莲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222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5600元,本息合计256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2220元及自2009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彩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易彩菊本人出具的借条原件和陈志莲本人出具的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4月12日(农历)被告易彩菊向陈志莲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由原告郎祖谋提供担保,2009年9月27日原告郎祖谋代被告易彩菊归还陈志莲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22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易彩菊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易彩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未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追偿的范围以代为清偿数额为限,对于自实际清偿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属保证人因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而遭受的损失,故保证人对该部分利息损失的追偿请求也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向案外人陈志莲清偿本息合计222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22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彩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彩菊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郎祖谋担保追偿款2222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易彩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