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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1-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邵某、方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某;方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2011年4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农民。2011年4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方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4月19日间,被告人邵某、方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90-2号经营的棋牌室内,多次组织王国建、缪惠军、吴国根、邵枝建等人采用扑克牌押“牛牛”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7000元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国建、缪惠军、吴国根、邵枝建、翁领军、余黎贵、徐叶斌、方卫华、周青利、方河北、方伟旭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方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方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方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邵某被扣押于淳安县公安局违法所得人民币7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