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聊东非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7-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孟庆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孟庆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聊东非执字第68号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被执行人:孟庆文,男,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聊城市、区两级减负部门的审批方案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转发的区水务局的文件,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聊东道征字第2-22号征收决定书,要求孟庆文缴纳“三水费”402.8元。本院经审查认定: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0)聊东道征字第2-22号征收决定书已于2010年12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0)聊东道征字第2-22号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孟庆文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0)聊东道征字第2-22号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孟庆文于2011年月日前将“三水费”402.8元交至本院。三、被执行人孟庆文在上述规定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韩恒印审判员 于淑青审判员 雷素兰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