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1-07-2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樟国与喻杭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樟国,喻杭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488号原告:陈樟国。委托代理人:陈诚。被告:喻杭福。原告陈樟国诉被告喻杭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后与人民陪审员范皖生、王文仙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樟国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杭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杭州东中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49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樟国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玖拾元,用于杭州东中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费。由喻杭福个人担保,归还时间8月30日前,时不归还可向西湖区人民法院上诉。上诉费和律师费由杭州东中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借条》由杭州东中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栏盖章,由被告喻杭福在担保人栏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一拖再拖。2010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再三催促下,在《借条》上备注:保证给予落入还清。然杭州东中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仍未还款,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①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490元,支付利息1917元(自2009年8月30日暂计算至2011年3月30日,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24407元;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达成担保合同以及2010年11月2日双方再次达成新的担保合同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系原件,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东中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签订的《借条》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条》中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杭州东中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后,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在《借条》上再次备注“保证给予落入还清”,并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双方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代为还款22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次日即2011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5.6%暂计算至2011年7月25日止为398.82元,以后另计。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向借款人杭州东中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喻杭福归还陈樟国借款本金22490元,支付逾期利息398.82元,合计22888.8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陈樟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陈樟国承担38元,由喻杭福承担372元,喻杭福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喻杭福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陈樟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辽敏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