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1-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679号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生路××号。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华诚公司诉称: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施工升降机一台,金额为247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47000元,尚欠100000元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31%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原告华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升降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入账通知书及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价款147000元的事实;3.建筑机械安装质量检测报告1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后于2010年7月20日经检测合格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均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腾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cd200/200施工升降机一台,合同金额为247000元;交货方式及地点为由原告负责运输至宁波市长岛花园项目部(二标);结算方式及时间为预付订金30000元,发货前付117000元,余款至安装时起6个月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不付,需承担逾期款项每天1%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并在安装后于2010年7月20日经国家建筑城建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但被告仅于2010年5月20日、6月13日分别支付价款30000元和117000元,共计147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设备后,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31%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价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3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