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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1-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37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甲。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乙。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胡甲、被告王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合议庭人员正常工作调动,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后,于2011年5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胡甲、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向鲁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此后,被告分文未还。2009年6月10日,鲁某某将该50万元债权转让于某某有,并已书面通知债务人即被告。其为实现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乙辩称,50万元的借条是其写的,但钱是赌款,在袍江国家电网对面公寓小区十楼赌的,借条上的担保人付曙光可以作证,实际没有付款情况。当时想报案,考虑到其是村支部书记,影响较大,也就没有报案。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9月22日,被告向鲁某某借款50万元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是在鲁某某的威胁下写的,钱实际没有拿到。证据2、原告提供债务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2009年6月10日,鲁某某将被告向其所借的50万元借款及借据上载明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鲁某某没有打电话给其,其也没有同意转让。证据3、原告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一份,以证明2009年6月10日,鲁某某通知被告债权发生转让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其没有收到过通知。证据4、原告提供特快邮件详情单、详情单签收件、邮件快递查询结果表、婚姻登记情况、户籍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妻子代为被告收取原告所寄的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特快邮件是其妻子签收的,她没有告诉其,直到其发现房屋被法院查封,才知道这件事。证据5、被告提供书面证明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由案外人即担保人傅某全部还清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书面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对证人到庭作证,认为该证人不具有证人身份,傅某不仅是本案的借款担保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还在第一次庭审中参加了庭审旁听,从证明力还是从证据规则看,其不具有证人身份。退一步讲,其即使有证人身份资格,他的证言均无法提供事实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有双重身份,其实际是本案当事人,即借款中的担保人,既然担保人已经履行债务,所以本案债务不存在。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鲁某某因赌博被判过刑,现负债累累,又下落不明,故该证据不作为单独定案依据使用。证据2、3、4,符合债权转让形式要件,予以认定。证据5,证人傅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被告欠鲁某某的50万元款项由其结清,故不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被告王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鲁某某现金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该款项由傅某提供担保。2009年6月10日,鲁某某将对被告王乙的50万元债权及对保证人傅某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及傅某。原告受让债权后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主张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50万元借款的基础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辩称本案的50万元借款是赌博款没有证据,也不足以否定书面的借条所证明的事实。被告认为本案的借款系赌博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接受鲁某某50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首先应当查明该借款基础关系的真实性;其次,在此基础上再查明合法性。因本案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基础关系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原告应承担对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由如下:第一、2008年9月23日被告向鲁某某出具一份5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至2009年6月10日止,鲁某某在长达将尽半年的时间内及负债累累情况下,既未向债务人王乙主张某某,又未向担保人傅某主张某某。而将债权转让于原告,然原告接受债权转让后,同样也未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某某。第二、原告系鲁某某下级员工,明知鲁某某有赌博恶习,曾被依法判处赌博罪,在接受鲁某某债权转让后,未及时主张某某,待主张某某时,鲁某某已下落不明,至使本案的借款基础关系无法查清。第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款项系现金交付,但仅提供借条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对现金交付的原因、地点、款项来源及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未能进一步陈述。综上分析可知,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基础关系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乙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70元,财产保全费3195元,合计人民币122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锡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金克祥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瑶瑶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