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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任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1-07-25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何二旺、何聚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二旺;何聚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任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生,该联社信贷员。被告何二旺,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被告何聚宾,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二旺、何聚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二旺、何聚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何二旺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家坞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0年7月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2925‰,被告何聚宾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二旺未按约定予以偿还。被告何聚宾亦未代偿。至2010年1月21日,被告何二旺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0元。2007年4月16日,任丘市麻家坞农村信用合作社注销了企业登记,其所享有的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均转移给了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二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0元(算至2010年1月2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何聚宾负连带责任。被告何二旺、何聚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何二旺在任丘市麻家坞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0年7月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2925‰,被告何聚宾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的第一笔借款借据之日起,至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的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二旺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何聚宾亦未代偿。至2010年1月21日,被告何二旺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0元。2007年4月16日,任丘市麻家坞农村信用合作社注销了企业登记,其所享有的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均转移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利息清单、被告身份证,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二旺在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50000元,被告何聚宾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二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何聚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被告何二旺、何聚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任丘市麻家坞农村信用合作社将所有的债权债务转移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205条、20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二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00元,利息480元(算至2010年1月2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聚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聚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二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何二旺承担,被告何聚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石青审 判 员  张建民人民陪审员  续琳琳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