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邹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7-2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邵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邵某,张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邹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王某,略。被告:邵某,略。被告:张某,略。被告:刘某,略。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邵某、张某、刘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邵某、张某、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6.07‰,上浮75%,应于2008年10月23日偿清本息,并同时签订了由邵某、张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4.7万元,结欠利息16884.5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13日,以后另算),被告邵某、张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被告邵某辩称,证据上的签字盖章都是我的,我可以催被告王某抓紧时间还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23日,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邹某信借字2007第109228),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为6.07‰,上浮75%。借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3日,还款日期2008年10月23日。同日,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作为债权人)、被告王某(作为债务人)、被告邵某、张某、刘某(作为保证人)三方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7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和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对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被告王某、邵某、张某、刘某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截止到2010年10月13日,被告郑亚军尚欠原告本金4.7万元,利息16884.5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的,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邵某、张某、刘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王某应依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16884.50元。被告邵某、张某、刘某是原告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邵某、张某、刘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余额1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邵某、张某、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某追偿。关于被告邵某辩称的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不符,并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万元,支付利息1688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邵某、张某、刘某对上述款项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某、张某、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小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