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1-07-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海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367号原告:宁波海辰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01915-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号*****号。法定代表人:刘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宇艇、肖语,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476-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路***号*楼。代表人:曹朝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海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7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波海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宇艇、肖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海辰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浙B×××××号牵引车、浙B88**挂车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2010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2010年8月9日代义兵驾驶该车与杨永海驾驶的浙B×××××号牵引车、浙B6M**挂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代义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永海负次要责任。此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被告却拒绝赔偿。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0703.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保险合同答辩称:驾驶员代义兵在事故发生时其违法记分累计达24分,被告拒绝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不仅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相符,也符合法律规定。违法记分达24分是普通民众都可以认知的违法行为,作为驾驶员更是常识。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及道路交通安全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理赔要求应当不予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确认书、施救费和修理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所述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特别提示、驾驶员代义兵的交通违法记录和记分信息等书证,用以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记分事实。原告对投保单和特别提示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车牌号和投保人名称有涂改,落款时间未填写,不能肯定是针对原告的投保车辆和本保险年度的文书。经审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诉辩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浙B×××××号牵引车、浙B88**挂车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2010年5月27日双方签订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事由中均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加盖原告公章的《机动车辆保险特别提示》第四条中对保险人免责事由作了提示。原告盖章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就保险人免责事项等作了明确说明。2010年8月9日代义兵驾驶本保险车辆与杨永海驾驶的浙B×××××号牵引车、浙B6M**挂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代义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永海负次要责任。另根据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信息,驾驶人代义兵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违法记分已达24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代义兵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违法记分已达12分以上,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免除责任事由,且保险人已就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理由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海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原告宁波海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