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1-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610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言明借期一年。2010年3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言明借期半年。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均未归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0.7%按本金50万元自2010年11月18日计算、按本金30万元自2010年9月2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部分利息的请求,同意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王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3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2009年3月2日,且交付金额只有291000元,5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只有485500元。针对这些借款,2010年6月2日之前已归还309000元,2011年5月31日前归还了172500元。另该两笔借款为其他人所借。原告蒋某某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2.银行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被告汇款17万元、2009年5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48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甲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甲对明细单所证明的17万元款项为转账有异议,认为是现金交付,其他无异议。根据明细单表面反映,17万元无法看出是转账给被告的,只能证明原告现取17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2010年3月3日,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期半年。2009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后又延期到2010年10月18日。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向原告蒋某某借款8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借款未足额交付及借款已部分归还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蒋某某借款8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万元自2010年11月18日计算、按本金30万元自2010年9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0元,减半收取6075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