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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钱炬燕与蒋狄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蒋狄焕;钱炬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狄焕。委托代理人:魏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炬燕。委托代理人:魏信云。上诉人蒋狄焕为与被上诉人钱炬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钱炬燕、蒋狄焕之间存在债务关系。2009年6月3日,蒋狄焕向钱炬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钱炬燕人民币15000元,并承诺一年内还清。后钱炬燕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蒋狄焕归还1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蒋狄焕欠钱炬燕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该院对钱炬燕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钱炬燕要求蒋狄焕支付自2010年6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鉴于蒋狄焕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已经给钱炬燕造成相应的损失,故该院对钱炬燕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蒋狄焕应支付给钱炬燕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3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487.5元,由蒋狄焕负担。上诉人蒋狄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定错误。本案是一起明显的虚假诉讼案,欠条内容系被上诉人伪造形成。根据鉴定结论中比对笔迹样品,即便是非专业人士亦可看出本案欠条笔迹并非上诉人书写,但鉴定机构违背事实与公正,作出错误鉴定意见,误导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通过骗取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从而达到骗取公私财物目的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组织笔迹鉴定或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以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撤销原判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钱炬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诉讼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审判合法,于法有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中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曾经有恋爱关系,本案的上诉人也承认和被上诉人之间曾经有经济往来,且欠条中的“蒋狄焕”签名经司法鉴定也系上诉人本人所签,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足以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蒋狄焕在二审中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落款日期“2009.6.3”,欠款人“蒋狄焕”签字字样的欠条是否为上诉人本人书写形成的事实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之一,且被上诉人也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欠条是否系由上诉人本人书写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有“蒋狄焕”签名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该欠条倾向是蒋狄焕所书写形成”,上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鉴定机关作出错误的鉴定意见,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法院指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依法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从事委托事项鉴定的执业资格,应确认其证明力,故该欠条对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5000元的事实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虽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蒋狄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