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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西路蒋村公交车站旁,以人民币141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六本(共计288份),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288份发票均系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3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