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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裕刑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同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裕刑初字第0113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同伟,男,1979年7月22日生,汉族,六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租住六安市裕安区。2001年3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4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字[20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同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刚、被告人王同伟及其辩护人杨道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王同伟驾驶皖N×××××红色高尔牌小轿车,沿本市大别山路由东向西行至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西郊分理处附近时,撞上正在路北进行道路清洁作业的被告人蔡某,致蔡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王同伟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同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当天中午,被告人王同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肇事经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31.4万元,其中已支付现金11.4万元,剩余部分待回迁房出售后支付。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同伟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田某、谢某1证言;2、物证:肇事车辆剥落的漆片、通风网;3、现场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二张;5、车辆整体分离鉴定结论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6、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1.4万元,被害方也表示了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根据本案情节,确定量刑起点为1年零6个月,基准刑确定为2年。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适当减少刑罚量的10%;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减少刑罚量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同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冯 志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