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镇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艾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亚辉,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阿依努尔古丽·依明,宁波大学学生。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亚辉、翻译人阿依努尔古丽·依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艾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艾某伙同他人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西街中国银行门口附近,趁乘坐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葛某不备,抢得葛某放置于三轮车座右侧的“INSUN”牌黑色女士拎包1个(价值人民币170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555元、三江超市购物卡2张(价值人民币1800元)、三星牌W59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30元)以及银行卡5张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抢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金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葛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艾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艾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园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