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民一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民一初字第0169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宝华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5月1日未办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5月8日婚生长女王某甲,1996年1月8日婚生次子王某乙。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2011年5月24日,被告再次施加暴力,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根据子女意愿抚育子女。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较好,要求法庭多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993年5月1日未办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5月8日生长女王某甲,1996年1月8日生次子王某乙。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在被告户籍地添置三上三下房屋一栋,价值约13万元,其中自备7万余元,负债5万元,添置汽车两辆,其中×××××、大卡车一辆,原被告协议价5万元,现由被告王某管理;×××××雪佛兰乐丰车一辆,协议价3万元,现由原告李某管理;其他原被告双方所述债务、财产,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相互否认。另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两子女意见,该两子女均愿随被告王某生活。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两子女意见等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1993年5月1日未办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同居时被告未达法定婚龄,依法原、被告间不构成事实婚姻,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长女王某甲、次子王某乙均愿随被告王某生活,依法亦应准许,原告李某有探视权,原告应按安徽省农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17113元计算收入支付子女抚育费至子女成年;共同财产按方便管理的原则确定所有权。原被告所述的其他债务、财产,因无据证实,且又相互否认,不予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8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女王某甲、次子王某乙均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李某有探视权并于每年9月1日支付抚育费,第一年按年收入45﹪支付两子女抚育费7700元,自2012年起按25﹪支付次子王某乙抚育费4280元至其满18周岁;二、共同财产房屋折价12万元,×××××与大车折价5万元,归被告王某所有,建房负债5万元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雪佛兰乐丰车折价3万元,归原告李某所有,两比后,被告补偿原告共同财产差额4.5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万元,余款2011年12月底付清。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