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6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8月11日17时01分许,驾驶东风牌DHZ6大型客车(车牌:浙A×××××),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月雅桥公交车站时,超速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操作,未注意道路上的车辆动态情况,致使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倪士妙相撞,造成被害人倪士妙因颅脑损伤及胸腹腔内脏器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0年8月25日死亡;同时该事故还造成浙A×××××号大客车上的乘客刘亚荣多处软组织挫伤,两车一定程度的毁损。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2010年9月20日赔偿被害人倪士妙家属人民币79379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亚荣、李红波、周超人、倪小明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现场勘察笔录,死亡证明材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接警单,破案经过,住院收据、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对被害人家属履行了经济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项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