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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郭凤满与杭州蓝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郭凤满;杭州蓝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凤满。委托代理人石从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蓝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劲松、吴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莉佳。上诉人郭凤满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236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原告已在2008年11月17日以甘建军及蓝天公司为被告向该院起诉,以甘建军代表蓝天公司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要求被告蓝天公司归还借款3022882.4元,被告甘建军对该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经该院释明后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甘建军返还合作款3022882.40元;被告蓝天公司对本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代为被告甘建军和相关方进行盈亏结算;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8)越民二初字第267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甘建军系合伙关系,但认为在两人间的合伙关系尚未解除,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尚未进行结算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甘建军返还款项,其诉讼条件尚不具备,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本案中,原告再次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蓝天公司归还借款并由甘建军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与该生效裁定认定的合伙关系不符,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凤满的起诉。上诉人郭凤满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诉称:1、2008年11月17日,上诉人以蓝天园林公司及甘建军为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后经法院释明,上诉人变更案由为合伙纠纷,但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以合伙纠纷尚未结算,不具备诉讼条件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2、2010年4月28日,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为由,起诉二被上诉人,现经法院释明,上诉人认为,本案客观上是一个借款纠纷,故又以正确的案由及相应的诉讼请求进行诉讼,却再次被法院驳回起诉;3、上诉人认为,上一案件中已生效的裁定并未认定本案的性质为合伙纠纷,只是在庭审中释明,由上诉人自行变更案由,故本案的定性并不受上一裁决效力的拘束;4、释明并不等同裁决。综上,要求撤销原裁定,并追加甘建军为本案借款纠纷的被告。蓝天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约束,该裁定书确定上诉人与甘建军之间系合伙关系,与被上诉人蓝天集团以及另一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其无诉权。请求二审法院对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世茂公司辩称:其只与蓝天公司有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现上诉人要求追加甘建军为本案被告,与被上诉人无关。要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郭凤满于2008年以蓝天公司及甘建军为被告,先以借款主张的标的额为3022882.4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合作款,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2008)越民二初字第267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该财产的权利归属,因原告与被告甘建军合伙关系,亦由原先的原告个人所有,转变两人的共同共有。因此,在两人间的合伙关系尚未解除,合伙期间形式的债权债务尚未进行结算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甘建军返还款项,其诉讼条件尚不具备。”,即生效裁定确定因该款引发的诉讼标的为郭凤满与甘建军之间的合伙权利义务关系。现郭凤满又以该款属建设工程款向蓝天公司、世茂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明确项目部负责人为甘建军,在审理过程中改变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蓝天公司归还借款,并由甘建军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二次诉讼所涉诉讼标的同一,郭凤满的再次诉讼受原生效裁定内容的约束,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