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福林与杨大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林,杨大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502号原告:张福林,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显准,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杨大广,男,1986年4月6日出生,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丽景苑B座3-4单元12层。负责人:苏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林与被告杨大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大广所有的车辆皖N×××××在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依法追加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准、被告杨大广、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林诉称:2010年11月27日9时许,原告乘坐叶开畅两轮摩托车由东河口街道去大华山办事,行驶至离东河口××处,被杨大广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从后面撞倒,致原告当场受伤,当时便到东河口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4686.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1.张福林受伤是因与杨大广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2.因本次事故现场变动,事故责任认定无法查证;三.出院小结和治疗发票,证明1.张福林因本起事故受伤情况,2.住院天数,3.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因本次事故受伤共用去医疗费2927.76元;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和街道证明,证明1.张福林发生事故前一直在金龙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吃、住均在公司,2.张福林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职工标准;五.交通费,证明张福林因治疗、检查、出院共用去交通费300元。被告杨大广在庭审中辩称:当时被告就向交警队和保险公司报案,交警队和保险公司均说如果对方伤势不重就让我们私下解决,交警队和保险公司均未到场。被告看到原告腿上有点破皮,就把她带到卫生所然后开了点药就没事了。过了几天后,原告又来找我讲现在伤又疼了,我就说过了这么多天你才来找我,我不知道你是怎么弄的不能承认,她又找我母亲要5000元没给她,然后她就起诉了。至于是不是我撞的我也没看见,也不知道是不是我车子碰倒的。被告杨大广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两份保单:证明在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2.收据,证明给原告修理摩托车花去50元钱;3.医疗费发票,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2.6元。被告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不明,交警队也做出了无法认定,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到底是被摩托车撞倒的还是被车蹭倒的,事实没法确定。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上面可以看出双方当时也没有保护现场,至于有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不能证明;对证据(三)的出院小结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最终诊断上看病情也是非常轻的,故原告的多项诉请费用是不符合的,对治疗发票上除了东河口医院的,其余的都是诊所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印证,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公司证明真实性持有异议,如果原告在此公司打工,应该有劳动合同、相关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相印证,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对街道证明我们也持相同看法;对证据(五)中的交通费原告受伤主要是在家里治疗,票据也不是合法的发票,因此请法院酌定。原告张福林与被告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大广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1月27日9时许,原告丈夫叶开畅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河口街道去大华山,当行驶至离东河口××处,与被告杨大广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张福林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大广向交警队及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报案,因当时原告伤势较轻,交警部门和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均未到达现场。当时,被告将原告送往六安市金安区东河镇中心卫生院处理伤口后,原告便回家休养,但在服了三天药后,原告仍觉得伤口疼痛,遂于2011年11月30日入住六安市金安区东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9日出院,住院8天,总共花去医疗费1597.84元(被告垫付52.6元)。出院诊断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我科随访。另查明:被告杨大广所有的皖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以上两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为原告修理摩托车花去50元,支付医疗费5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大广驾驶皖N×××××小型客车撞上同方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使摩托车上乘员张福林受伤,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大广向交警部门报案,因杨大广称原告伤势较轻,交警部门让原、被告自行处理,故交警部门未到达现场,未能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对原告乘坐的两轮摩托车进行修理,从被告行为可以认定该事故发生的事实,鉴于该事故是事后报案,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显示公平,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以5:5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被告杨大广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或替代赔偿;原告张福林自2009年10月至今在合肥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务工,并租房居住在六安市××××街道许佑云家,月平均工资2100元,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伤情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未构成伤残,亦未对原告构成重大的不利影响,且被告亦不存在故意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天数100天证据不足,与其病情亦不相符合,本院认为误工数以11天较适宜,根据其实际收入每天以7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确定具体护理人员,故对其护理费标准以城镇服务业标准计算;鉴于原告张福林的各项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能够足额赔偿,被告杨大广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597.84元、误工费770元(11天×70元/天)、护理费747.45元(11天×67.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修理费50元,总计3645.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林护理费747.45元,误工费77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1617.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医药费1597.84元,总计1977.8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元。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福林3645.2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扣除被告杨大广已支付102.6元,原告张福林实际得到赔款3542.69元,被告杨大广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中应得垫付款102.6元。四、驳回原告张福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