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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水施特管业有限公司与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水施特管业有限公司,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慈溪市水施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三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伟杰,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总商会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陈友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传红,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郭云吾,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温岭市。本院受理原告慈溪市水施特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递交的《混凝土砖订货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的公章,被告也没有授权徐国维签订任何合同,且签订合同时,徐国维也已不是被告方驻慈负责人。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砖订货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为其公章,且被告也没有授权徐国维签订该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10)甬慈商初字第650号、(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二份,并向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了被告与慈溪市可信毛绒有限公司签订的在该站备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经查,在该备份合同中被告加盖的公章与诉争合同中被告加盖的公章一致,虽然被告企业于2008年6月6日由“浙江实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变更名称为“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在(2010)甬慈商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案诉争合同中的“浙江实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于2009年9月25日的可信公司厂房竣工验收汇报资料中仍然在使用。并且依据本院调取���备份合同及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徐国维系被告的驻慈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据此,原告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徐国维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且诉争合同中“浙江实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系被告的公章,原告主观上也并无过失,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可以认定被告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故本案诉争合同中双方约定:“交货地点、方式:送到慈东工业区可信毛绒工地”,可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慈溪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莲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