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绪芳与甘美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李绪芳,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萍,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美成,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沂南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文化路6号。诉讼代表人:庄云鹄,人财保沂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人财保沂南公司员工。原告李绪芳诉被告甘美成、人财保沂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萍、被告甘美成、人财保沂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甘美成驾驶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曼娜假日酒店门前,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李绪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向刮撞,造成原告李绪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7633元。被告甘美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愿意按照应付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甘美成驾驶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曼娜假日酒店门前,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李绪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向刮撞,造成原告李绪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绪芳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1天,后转入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46天,共产生医疗费49973.68元。2011年3月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甘美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法行为与李绪芳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为由,作出了甘美成、李绪芳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3月22日,原告李绪芳所有的电动车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020元,原告李绪芳支出车损鉴证费100元。2011年5月11日,原告李绪芳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资料,包括医院病史、CT片及手术记录,结合本所检验所见,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并腔内血肿术后,多处软组织损伤成立;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a)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因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绪芳损伤程度为X级,原告李绪芳支出伤残鉴定费72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3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甘美成所有,被告甘美成为其所有的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系城镇居民。因原告受伤较重,其住院期间的前30天需二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戴恩慧(原告大姑姐)、戴恩春(原告之夫)均系城镇居民。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身体所受损伤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9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赔标准均宜按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标准计赔。对于原告李绪芳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6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49973.68元中,包含有被告甘美成为其支付的医疗费36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车损鉴定书、车损鉴证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本院庭审查明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甘美成驾驶车与横过机动车道的李绪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向刮撞,造成原告李绪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甘美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法行为与原告李绪芳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甘美成、原告李绪芳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公司作为肇事车辆QL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甘美成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绪芳的医疗费49973.68元(含被告甘美成支付的3600元)、误工费4918.5元(54.65元/日×90日)、交通费460元、护理费4208.05元(54.65元/日×30日×2人+54.65元/日×17日)、住院生活补助费376元、伤残赔偿金39892元、伤残鉴定费720元、车辆损失1020元、车损鉴证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邮寄费32元共计102700.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1498.55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08.05元、伤残赔偿金39892元、误工费4918.50元、交通费460元、车辆损失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经济损失41201.68元,由被告甘美成赔偿24721.00元(包含被告甘美成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6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原告负担587元,由被告负担1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