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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鑫鑫食品有限公司与张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鑫鑫食品有限公司,张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浙江鑫鑫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智羊。委托代理人:陈智强。被告:张俊。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舒文跃。委托代理人:邱丽芬。原告浙江鑫鑫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鑫鑫食品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陈智强,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委,被告张俊,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8时20分许,被告张俊驾驶属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行驶至杭州市文二路时,与章永良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此次事故,由被告张俊负全部责任。浙A×××××号经评定,车辆维修损失为690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车辆修理费6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损失经过保险公司评定。3、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的车辆维修费。4、保险公司事故清单、维修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材料名称及金额。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6、车辆信息、驾驶员简项信息,证明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及其身份情况。被告张俊、杭州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拖车发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张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5、6,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应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俊负同等责任,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可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690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有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原告的车辆维修费690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赔偿浙江鑫鑫食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6900元,该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浙江鑫鑫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