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溧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黄庆荣与王本林、沈明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荣,王本林,沈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溧民初字第539号原告黄庆荣,男。被告王本林,男。被告沈明霞,女。原告黄庆荣诉被告王本林、沈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林、沈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荣诉称,2009年7月6日,两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未还。现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被告王本林、沈明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王本林、沈明霞因生意经营需临时周转资金,向原告黄庆荣借款10000元,后一直未还。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本林、沈明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庆荣1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本林、沈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朱道海人民陪审员 周惜雯人民陪审员 郭景芝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傅 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