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阜民一终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月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月华,李爱琴,卢健,李玲,王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月华,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琴,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明,男上诉人赵月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的(2010)南民一初字第0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卢健与李玲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18日,李玲出具借条向李爱琴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二年,并由赵月华签名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2009年1月21日,卢健在该借条上签注利息已付至2008年12月18日,到2009年3月底本息付清;2009年5月,李玲又在该借条上签注利息已付至2009年5月,并约定再续借一年,到2010年5月该笔借款一次付清。2006年12月30日,卢健出具借条向李爱琴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六个月,并由王文明签名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2007年6月30日,卢健、李玲在该借条上签注利息已付至2007年6月30日,并约定再续借十个月,保证2008年4月30日前还款;2009年1月21日,卢健在该借条上又签注利息已付至2008年12月30日,到2009年3月30日本息付清;2009年5月,李玲再次在该借条上签注利息已付至2009年5月,并约定再续借一年,到2010年5月该笔借款本息一次付清,但卢健所借该笔借款三次展期续借均未通知担保人王文明,亦未经王文明书面同意。2010年7月30日,卢健为李爱琴出具一份借款说明,说明经李爱琴转借款两笔共四万元,利息到2010年7月,合计9800元。李爱琴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卢健、李玲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9800元,并要求赵月华对其担保的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卢健、李玲分别出具借条向李爱琴借款共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利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卢健与李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出具借条向李爱琴借款又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故该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卢健与李玲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王文明保证担保的20000元借款,因该款展期续借未经王文明书面同意,且诉讼中李爱琴申请撤回对王文明的诉讼,经法院裁定准许,王文明对该笔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赵月华保证担保的20000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赵月华应对该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卢健与李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偿还李爱琴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800元(利息按卢健与李爱琴约定的月利率2%、李玲与李爱琴约定的月利率1.5%分别计算,自2009年5月计算至2010年7月30日止。其后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卢健、李玲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赵月华承担李玲向李爱琴借款20000元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00元,由卢健、李玲负担。宣判后,赵月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月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赵月华不承担李玲向李爱琴借款20000元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赵月华上诉理由:李爱琴与卢健、李玲就赵月华所担保的20000元借款展期续借未经赵月华书面同意,且该20000元借款已过保证期限,一审判决赵月华承担李玲向李爱琴借款20000元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显属错误。被上诉人李爱琴辩称:卢健、李玲与李爱琴对赵月华所担保的20000元借款展期续借已口头通知赵月华,赵月华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王文明辩称:赵月华所担保的20000元借款与王文明无关,王文明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卢健、李玲未答辩。李爱琴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赵月华一审未出庭,二审中质证认为,李爱琴与卢健、李玲就赵月华所担保的20000元借款展期续借未经赵月华书面同意,且该20000元借款已过保证期限,赵月华不应再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又查明,李爱琴与卢健、李玲就赵月华所担保的20000元借款两次展期续借均未经保证人赵月华书面同意,李爱琴在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限内(即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2月18日)亦未要求赵月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赵月华是否应当承担李玲向李爱琴借款20000元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赵月华在李玲向李爱琴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上签名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赵月华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李爱琴与卢健、李玲对该笔借款展期续借未经保证人赵月华书面同意,故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原双方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2月18日,而李爱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保证期间内其已要求赵月华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赵月华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赵月华上诉称一审判决赵月华承担李玲向李爱琴借款20000元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显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01440号民事判决。二、卢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爱琴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5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5月计算至2010年7月止),李玲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李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爱琴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42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5月计算至2010年7月止),卢健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爱琴对赵月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仍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卢健、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郝华平代理审判员 孟乐群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杰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