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吴向冰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向冰。2000年7月18日因非法聚集法轮功人员、散发法轮功经文被行政拘留10日,2001年1月19日因组织法轮功成员非法集会等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向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1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向冰及其辩护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11月,被告人吴向冰多次在许某、李敏(均另案处理)及自己父亲住处参加及组织法轮功人员聚会练习法轮功、交流练功心得体会,并获取法轮功宣传资料,放置家中。同年8、9月间,被告人吴向冰在其住处整理好法轮功资料后,随身携带上述法轮功资料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藕花洲大街对面的公园内,将上述宣传资料散发给法轮功人员陈某乙,至杭州市上城区解百新世纪商厦大门口,将上述宣传资料散发给法轮功人员黄某。同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吴向冰在下城区京都苑被民警抓获,并从其住处搜查出大量法轮功资料。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向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向冰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向冰练习法轮功是因为体弱多病,其并非组织的发起人,也没有经手和制作相关材料,没有到公共场所进行非法聚集,且其已认识到法轮功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11月,被告人吴向冰多次在许某、李敏(均另案处理)及自己父亲位于杭州市上城区三益里的住处参加及组织法轮功人员聚会练习法轮功、交流练功心得体会。被告人吴向冰将其在聚会中获取的法轮功宣传资料,放置于其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京都苑27幢8单元102室的住处。同年8、9月间,被告人吴向冰随身携带上述法轮功资料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藕花洲大街对面的公园内,将上述宣传资料散发给法轮功人员陈某乙,至杭州市上城区解百新世纪商厦大门口,将上述宣传资料散发给法轮功人员黄某。同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吴向冰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并从其住处搜查出大量法轮功资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向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多次在许某、李敏及自己父亲的住处参加及组织法轮功人员聚会练习法轮功、交流练功心得体会;在聚会上其拿了法轮功资料,在临平的一个公园内给了陈某乙6份资料,在2010年8、9月份的时候,在解百给了在劳教所认识的“黄阿姨”一两份法轮功资料;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左右,其叫被告人吴向冰参加聚会,聚会的地点主要在两个地方,一个是许某的家里,一个是李敏的家里,大概去年夏天的时候又一次在吴向冰的父母家里聚会;聚会内容是大家读《转法轮》、谈学法体会。李敏将制作好的法轮功的宣传资料拿出来供“功友”拿,大家拿去主要是发到小区信箱或者自行车车兜里;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6月,被告人吴向冰开始参加聚会,地点在其、李敏、吴向冰父母家,在聚会上李敏会带一些制作好的小册子,每人拿几本然后去散发;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吴向冰系在劳教所认识;8月上旬,吴向冰给其打电话约其在解百新世纪门口,给了其一包法轮功资料;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在余杭临平吴向冰给其《法轮大法》、《洪吟》等2、3本法轮功书,《九评共产党》等20多张光盘;6.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0年11月17日民警在被告人吴向冰的住所京都苑27幢8单元102室,搜查到大量法轮功材料,有光盘45张、书籍14本、宣传资料42张、宣传卡片2张、兼容电脑主机1台、SSK牌移动硬盘1只;7.数据搜索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吴向冰处搜查到的SSK移动硬盘和台式计算机内的硬盘内检测到包含“法轮功”等关键词的文件;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0年7月18日及2001年1月19日,被告人吴向冰分别因非法聚集法轮功人员、散发法轮功经文及组织法轮功成员非法集会被治安拘留10日、劳动教养2年;本案事实另有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向冰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后又传播,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向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禁品光盘45张、书籍14本、宣传资料42张、宣传卡片2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审 判 员 肖 敏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