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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盛富林、嘉兴市金悦大酒楼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盛富林;嘉兴市金悦大酒楼有限公司;嘉兴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富林。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金悦大酒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富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小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平。委托代理人:费锦红。上诉人盛富林、嘉兴市金悦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商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服务公司与盛富林于2004年7月5日订立《嘉兴学院美食城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盛富林承包嘉兴学院美食城,期限自2004年8月26日起至2008年8月25日止,担保人为金悦公司。从2005年起,韩胜富具体经手经营嘉兴学院美食城。张来荣系嘉兴市水产肉食品批发市场嘉慈水产批发部业主,2005年4月15日,嘉兴学院美食城出具保证金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嘉兴市水产肉食品批发市场嘉慈水产批发部质量保证金10000元。2007年6月28日,韩胜富出具欠货款条一份,载明美食城欠速冻货款130000元,之后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09年3月,尚欠货款70000元未付。2009年3月2日,张来荣以服务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2009年6月2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服务公司支付张来荣货款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775元。判决后,服务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向张来荣支付货款70000元及诉讼费775元。2009年7月15日,服务公司就代偿张来荣货款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服务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以盛富林、金悦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欠款支付义务而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裁定,准许服务公司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经审查服务公司与盛富林、金悦公司订立的《嘉兴学院美食城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当事人已实际履行,故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本案涉及的债务70000元系在盛富林承包嘉兴学院美食城期间产生,根据《嘉兴学院美食城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嘉兴学院美食城的债务应当由承包人盛富林承担,故服务公司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向盛富林、金悦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盛富林、金悦公司提出的承包期间从未向张来荣采购过货物、韩胜富不代表盛富林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至于盛富林、金悦公司提出的服务公司实际已收回本案所涉的70775元,因盛富林、金悦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盛富林偿付服务公司人民币70775元;二、金悦公司对盛富林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元,由盛富林承担,金悦公司连带支付。宣判后,盛富林、金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关于本案诉讼请求,服务公司曾于2009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盛富林委托盛泉林向服务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服务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申请撤诉,撤诉申请书记载“被告已完全履行了欠款支付义务”。服务公司以撤诉申请书记载不实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为此,盛富林、金悦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服务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案诉讼请求,服务公司曾起诉过,案号为(2009)嘉南商初字第1509号,当时财务账上到了一笔钱,误以为是盛富林所付,故申请撤回了起诉。但经核实,本案所涉货款服务公司并没有收到,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盛富林、金悦公司提供了2009年8月12日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已付清。服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服务公司无相应原件存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盛富林、金悦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虽为复印件,但经核实服务公司领取了对应号码的收款收据,却拒不提供原件,故对该复印件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进一步证明盛富林、金悦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服务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起诉主张本案所涉货款,原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09)嘉南商初字第1509号。2009年8月12日收款收据(复印件)显示盛富林支付服务公司70775元。本院认为:服务公司与盛富林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服务公司在承担支付盛富林承包嘉兴学院美食城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后向盛富林追偿,有约定依据,应予以支持,金悦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欠案外人张来荣的货款在服务公司承担后盛富林是否已经支付给了服务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所涉货款,服务公司曾提起诉讼,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1509号案件,盛富林于本案中提供了服务公司在(2009)嘉南商初字第1509号案件中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服务公司在另案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盖有公章的撤诉申请书性质上构成服务公司的陈述,撤诉申请书记载盛富林、金悦公司“已完全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该事实不利于服务公司,本院对撤诉申请书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盛富林及金悦公司向服务公司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现服务公司称当时误解以为盛富林付清了货款,故出具撤诉申请书,但事后经核实,并没有收到相应款项,服务公司的说法构成对撤诉申诉书所记载内容的反悔,但服务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对服务公司的反悔主张不予采信。况且,盛富林、金悦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显示支付给服务公司70775元,进一步证明了盛富林、金悦公司的上诉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证据审核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商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嘉兴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均由嘉兴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