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商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泽平与被告何学奎、何学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泽平;何学奎;何学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商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谢泽平,女,1957年8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敦安,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学奎,男,1971年9月29日生。 被告何学龙,男,1985年1月12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朝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泽平与被告何学奎、何学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敦安,被告何学奎、何学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鲇鱼山乡土门村路边步行,何学龙违章驾驶何学奎所有的豫S870**号小货车,冲出路面,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个月,且因车祸致脾破裂、脾切除、左肱骨骨折。事发后,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学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左肱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住院费44087.70元。原告在治病期间,二被告劝原告出院,答应付给原告继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47000元,但是原告出院后,二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拒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何学龙违章驾驶被告何学奎所有的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导致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二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学奎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投有交强三者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应在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方的消极赔偿行为,致使原告不得不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17388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 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及原告无责任。 2、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 拟证明原告有两处伤残,分别为八级、十级。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 拟证明被告何学奎的车辆投有交强三者险,其中死亡残赔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三份。 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十年计算。 5、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其他票据(原件)六份。 拟证明其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开支医疗费用44930.1元。 6、X线检查报告单一张、用药清单三张、出院证一张及住院病历若干张。 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用药开支等详细情况。 被告何学龙、何学奎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支持其合理的部分,驳回其不合理的部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只承担10000元,且应当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并未实际发生,故其请求没有依据。3.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亲属生存证明及赡养人情况,故不应当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系数应认定为31%。5.护理因未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时间证明,且出院后的护理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护理时间、级别等证明,故不应当支持。5.误工费如果持续误工应当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期间应为6个月零29天,结合原告的要求,每年15986元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209天乘以43.8元/天等于9154.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10000元。7.其他费用1000元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何学龙驾驶豫S870**号小货车沿S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县鲇鱼山乡土门村遇雨路滑刹车后车辆侧滑掉头冲出路面撞倒同向前方路边行人原告谢泽平,致原告谢泽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学龙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泽平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谢泽平因车祸致脾破裂,脾切除之伤残程度为八级,致做肱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之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谢泽平于2010年9月27日事发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4天,开支医疗费44087.70元。出院后开支医药费、检查费共计853.3元。豫S870**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三者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审中还查明,被告何学奎是豫S870**号货车车主,被告何学奎雇佣被告何学龙开车。原告谢泽平与二被告何学奎、何学龙庭审中就后续治疗费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为5000元。原告谢泽平在住院期间,被告何学奎、何学龙垫付住院费用44087.70元。原告谢泽平各项诉讼请求(含前述医疗费)赔偿清单要求被告方赔偿17388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学奎雇佣的被告何学龙驾驶豫S870**号牌小货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泽平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是该事故豫S870**号牌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如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如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何学龙系被告何学奎的雇员,二被告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和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何学龙与被告何学奎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谢泽平的损失扣除交强三者险限额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何学奎、何学龙与原告谢泽平已就后续治疗费单独达成赔偿协议即二被告就原告后续治疗费赔偿金额为5000元,是双方意识的真实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学奎、何学龙在原告谢泽平住院期间共同支付住院费44087.70元,原告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5523元/年计算,伤残赔偿系数结合原告两处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十级,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应为31%。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4341元、误工费9285元(期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2天,标准按照2011年上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计算,合计为212天×15986元/年÷365天=9285元)、护理费2838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身受两处伤残,故支持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本院酌定为1人护理,期限为出院后1年,故其护理费用合计为54天×60元/天×2人+365天×60元/天×1人=28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1620元)、营养费1620元(54天×30元/天=1620元)、残疾赔偿金34242.6元(为20年×5523元/年×31%=3424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3元(因有其父母的户口册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10年×3862元/年×31%÷4人=2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综上,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4608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泽平各项损失共计14608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泽平赔偿103501.6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34243.6元+误工费9285元+护理费2838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993元+交通费600元)。余款42581元,由被告何学奎、何学龙负责赔偿。此款被告已支付。 二、法医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何学奎、何学龙负担。 案件受理费3777元,由被告何学奎、何学龙负担2340元,原告谢泽平负担1437元。 上述执行内容,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青 松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邹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