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智晓、陈梦莉等与胡子荣、李红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智晓,陈梦莉,马智晓、陈梦莉为与被告胡子荣、李红永合伙协议纠,胡子荣,李红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288号原告:马智晓,永康市东城街道园丁中路6幢3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709248610。原告:陈梦莉,赤峰市元宝山区建昌营镇建昌营村散居小区3#032。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06258623。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洪,。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江斌,助理。被告:胡子荣,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石湖坑村中处小区14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06067911。被告:李红永,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石湖坑村中处小区14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304102327。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震江,。原告马智晓、陈梦莉为与被告胡子荣、李红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智晓、陈梦莉及委托代理人胡新洪,被告胡子荣、李红永的委托代理人吕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智晓、陈梦莉起诉称:原告陈莉梦、马智晓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子荣、李红永系夫妻关系。2007年上半年,被告李红永约原告陈梦莉共同投资经营一辆永康长城至石湖坑的市郊班车。李红永说,这条线路有6辆车,投资成本平均分摊,因其夫胡子荣是石湖坑村村民主任,如果由他们出面投资,怕引起村民的异议,所以想以原告的名义经营该车,他们搭股。2007年9月23日,原告马智晓应被告胡子荣要求,向其交纳了130000元的车款,胡子荣出具了一张收条。胡子荣说,车要先预定,等到车提回后再上牌。为了办理车辆行驶证拿走了马智晓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张。但是,过了一个多月,依然没有购买客车。2007年11月7日,原告陈梦莉又应被告胡子荣要求再向其交纳现金60000元,被告胡子荣出具收条一张,胡子荣说每辆车将按实际购车开支平均分摊,多退少补。至此,被告已从原告处共收取现金190000元,双方于2008年1月8日补签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50%,共同投资的班车为浙G×××××。随后,原告多次要求参与经营,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致使原告一直未能参与经营。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78000元,车辆购置附加税为6666元,总共投资额为84666元,也就是说原告半辆车只要42333元。经多方交涉,被告的半辆车的股权于2010年9月7日转至原告名下。综上所述,被告从原告手中一共拿走现金190000元,但原告的半辆车只需42333元,因此,二被告理应返还原告147667元现金并支付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人民币14766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子荣答辩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有出入。该路线有6辆班车,胡王直承包了其中3辆班车,胡王直与胡子荣商量,3辆班车的其中一辆交给胡子荣经营。原告方知晓后要求参与搭股。在2008年年初,与原告方商量,将股份50%分给原告方。被告李红永并没有搭股。双方约定共同投资38万元,风险共同承担。二、被告收到原告款19万元属实,在2007年12月份,被告胡子荣将28万元交给了胡王直,从胡王直手中取得了浙GG6533车辆的经营权。由于胡王直与被告胡子荣是兄弟关系,双方只是口头协议,也没有出具收条。三、车辆是委托他人管理,原、被告双方都未参与经营管理。四、原告方依据鉴定书确认车的价格,依据不足。该车是飞方运输公司统一采购。五、本案是合伙经营纠纷,原告与被告胡子荣对经营情况未进行计算,不存在返还经营款理由,原告要求返还经营款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红永答辩称,同胡子荣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是马智晓与胡子荣合伙。在经营班车过程中,胡子荣未将任何费用交给家庭生产经营,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撤回对被告李红永的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9月23日收条原件一张,2007年11月7日收条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胡子荣收到原告19万元,用于购买班车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2、投资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马智晓、被告胡子荣双方于2008年1月8日签订投资协议,双方出资50%共同经营永康长城工业区至石湖坑的班车,车牌号为浙G×××××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包括班车线路费用的,收益双方平均分担。3、控告书一份,胡王直与陈梦莉转户协议一份,欲证明经胡子荣同意,浙G×××××车在2010年9月7日胡王直将胡子荣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2008年5月15日胡王直与程洪广签订的共同购买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胡王直将浙G×××××车60%股份以121200元价格卖给程洪广,胡王直占40%股份,证明该车在2008年5月15日前股权属胡王直所有,从而证明胡子荣未参与该班车的投资。5、永康市价格鉴定结论书(永价证认(2010)第124号)一份,欲证明浙G×××××车的价值是8466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控告书系原告方单方作出,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出具。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该结论书的标的价值对整车购买的价值存在非常大的差距,该车的购买价格从飞方公司可以查询。6、短信,证明被告李红永也参与经营的事实。被告质证,短信是用小灵通,该号码与李红永留下的号码不一致,不能确认是李红永与陈梦莉的通讯记录。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致徐建华书记情况反映一份、飞方汽车运输公司向人大的申请书一份,欲证明班线一直处于亏损状况,平均每日每辆车亏损130元左右,并有人大代表的签名的事实。2、飞方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报告一份,欲证明石湖坑至长城路线班车在运行10个月中亏损了4万元多的事实。3、长城至石湖坑车队的营业收取平衡表一份,欲证明该路线开通后,每月收入四五千元之间,长期处于亏损状况。原告质证:1、平衡表是复印件且不具有统一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平衡表是2008年5月至9月份之间,不能完整反映双方解散的事实。3、成新朴是否有这个人,被告没能提供成新朴身份情况。4、申请书、报告与本案无关。只是有关线路人提出的意思而已。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经过本院核实后确实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该车不属原、被告共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证据6,因被告李红永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莉梦、马智晓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子荣、李红永系夫妻关系。2007年上半年,被告胡子荣与原告马智晓商定共同投资经营一辆永康长城至石湖坑的市郊班车。2007年9月23日,原告马智晓交给被告胡子荣130000元的购车款,胡子荣出具了一张收条。2007年11月7日,原告陈梦莉又交给被告胡子荣60000元用于购车,被告胡子荣出具收条一张。2008年1月8日原告马智晓与被告胡子荣补签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50%,共同投资的班车为浙G×××××3。2008年5月15日胡王直与程洪广签订的《共同购买协议》一份,内容为胡王直将浙G×××××车60%股份以121200元价格卖给程洪广,胡王直占40%股份。被告胡子荣收取190000元后,未将该款用于购车。本院认为:原告马智晓与被告胡子荣商定共同投资班车经营,将190000元交给被告胡子荣购车后,被告胡子荣应当将该款用于投资并购置车辆,被告胡子荣未将该款用于投资,理应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在2008年1月8日前已收取了原告的投资款且被告未将该款用于合伙投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从2008年1月8日起计算,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于2007年12月份出资28万元向胡王直购买了浙G×××××车辆的经营权,因该陈述与胡王直在2008年5月15日共同购买协议的内容相予盾,且被告胡子荣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已经从胡王直手中购买了浙G×××××车辆的经营权,故被告胡子荣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投资合作协议系原告马智晓与被告胡子荣签订,被告李红永既未参与签订,也未收取相关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李红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红永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梦莉作为共同共有人一并主张权利,原告马智晓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胡子荣返还原告投资款147667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子荣返还原告马智晓、陈梦莉投资款147667元并赔偿损失(自2008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马智晓、陈梦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被告胡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傅英豪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