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汉执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刘坤与安康巿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坤,安康巿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安汉执字第00283号申请人刘坤,男,1964年2月9曰出生,汉族,安康巿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建民镇。被执行人安康巿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康巿汉滨区吉河镇。法定代表人杨芬,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坤诉被告安康巿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做出的(2010)安汉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由被告安康巿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领取调解书时支付原告刘坤十万元(已支付),下余十五万元在2010年12月31曰前付清。但被告安康巿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刘坤于2011年1月21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安康市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3曰内向申请人刘坤支付购房款15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150元。被执行人安康巿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于2011年2月23日、4月25曰、7月18曰分三次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款项及利息共计157216元。并向本院缴纳了执行费2150元。本案已执行完毕,故应终结执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0149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乐发波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瑞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