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林楠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楠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楠,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象山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6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林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至3月15日期间,被告人林楠为向被害人严某敲诈勒索财物,遂发送威胁短信至被害人严某及其妻俞某的手机上,以被害人严某夫妇的子女生命安全为要挟,要求严某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楠获取财物之前将被告人林楠抓获,同时从被告人林楠处查获供其发送短信的诺基亚手机1部及卡号为13×××91的中国联通SIM卡1张。被告人林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俞某的陈述、短信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发票、扣押物品清单、中国联通短信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及被告人林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林楠的诺基亚手机1部及卡号为13×××91的中国联通SIM卡1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