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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田某醉酒驾驶一辆牌号为陕A×××××号蓝色众泰牌微型越野车,沿纺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纺渭路世园大道十字处,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田某血醇浓度为84.9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胡某证言、抽血记录、血醇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车辆某、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小锋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