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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浦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2010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本区宁乌驶至恒宇混凝土搅拌站路口时,逆向拐弯后与张宗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宗友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宗友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94234.6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齐某、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和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有调解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与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交通肇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山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