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张华英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张华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李资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英,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黎雄校,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华英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文汇作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5月11日在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处为粤C×××××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规定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二十四小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2010年6月28日,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出具了保险批单,将粤C×××××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均变更为张华英,车牌号码变更为粤J×××××号车辆,保险单所载的其它内容不变。2010年8月31日13时,谭树钿驾驶车牌为粤J×××××号货车由广州向新会方向行驶,行至西环路杜阮木朗红绿灯路段与陈艳红驾驶车牌为粤Q×××××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谭树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9月8日,陈艳红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Q×××××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28402元。为此事故,张华英支付了拖车费200元,鉴定费1650元,检测费280元,停车费60元,共2190元。张华英赔偿了上述赔偿款30592元,向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申请索赔,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赔偿了2000元,余下28592元赔偿款因双方协商未果,张华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审理期间,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撤销追加粤Q×××××号车辆所有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答辩意见。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般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造成第三者损失的赔偿问题。张华英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及价格鉴定表,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的鉴定,且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该鉴定结论的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确认受损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对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28402元予以确认。张华英提交的修车发票、协议书、收据等有原件,足以证实张华英赔偿了上述款项。关于拖车费、鉴定费、检测费、停车费的赔偿问题。上述费用是由于交通事故后,相关部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费用,应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系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赔偿责任。因此,对上述的法定赔偿责任应以总的保险金额衡量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由于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赔偿了2000元,因此,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对张华英垫付的28592元损失应予赔偿。张华英的主张,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28592元给张华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为保险合同关系,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前已支付了该款项,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应驳回张华英的诉讼请求。二、从未有任何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不存在支付高额医疗费用于抢救生命等紧急情形,将保险责任和垫付义务混为一谈损害了保险公司利益。四、交强险制度是按照区分分项限额来设置的,一审判决实际上也损害了其他社会公众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可获得赔偿的期待利益。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张华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华英负担。被上诉人张华英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是法定赔偿责任。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二审当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粤J×××××号车辆已在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2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粤Q×××××号车辆财产损失30592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予全额赔偿。对于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提出本案应分项限额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因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22000元范围内一揽子赔付为宜。粤J×××××号车辆车主张华英垫付上述费用后,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额向张华英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青审 判 员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李秀德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巧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