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毛自智与戈连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毛自智。委托代理人:毛修健。被告:戈连芳。委托代理人:孙正芳。原告毛自智为与被告戈连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自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修健,被告戈连芳的委托代理人孙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自智起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交通信号灯,与原告正常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有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和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严重损坏,后经由平湖市交警调查处理,由被告负主要责任,经多次协商,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其责任。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6元、误工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车辆修理费2265元、伙食费1300元,合计76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戈连芳答辩称:精神损失抚慰金、伙食费均不认可,车辆修理费请提供发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事故发生的事实。2.病历2份,证明原告治伤的过程。3.医药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看病花费的医药费用。4.医学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确有受伤的事实。5.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三周。6.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2265元。被告戈连芳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照片、评估单、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收款收据上没有修理单位的盖章,且收据非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定。综上,现查明:2011年4月17日13时00分,被告戈连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福臻至嘉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独黎公路与福臻至嘉善线交叉路口,与相对方向原告(乘坐人为潘杨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4月17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戈连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杨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了休息三周的诊断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负担的损失有:医疗费806元。本院认为: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等证据确定为806元;误工费标准,原告请求均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每天84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的休息天数(21天)及开具的时间计为25天,较为合理,被告也无异议,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2100元(84元/天×25天)。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906元。关于修理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情况,故对原告请求的修理费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戈连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戈连芳对原告的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034.2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连芳赔偿原告毛自智203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毛自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戈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