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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孙某某、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孙某某,袁某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250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孙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袁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袁某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袁某某、孙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孙某某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按借款额5%计算),担保人袁某某、孙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袁某某、孙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按借款额5%计算)、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某、袁某某、孙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25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袁某某、孙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按借款额5%计算)、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孙某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袁某某、孙某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担保人袁某某、孙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袁某某、孙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周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孙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系双方的自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周某某要求借款人孙某某归还借款后,借款人孙某某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袁某某、孙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孙某对借款人孙某某应归还的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袁某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袁某某、孙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成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