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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陈双飞与王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飞,王小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18号原告:陈双飞,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来富,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双飞与被告王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双飞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双飞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陈双飞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王佩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