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乘坐49路公交车至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万塘路口附近时,用手上拿的衣服作掩护,扒窃被害人吴某放在手提包内的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62元)。后被乘客当场发现并抓获,手机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和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张某的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书 记 员 薛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