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志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志龙。因本案于2011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朱志龙伙同朱双军(另处)在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街道天湖公寓小区门口,采用调包的方式,窃得浙江绿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收派员刘某代收货款的诺基亚E72i型手机一部(含充电器及电池,价值人民币2250元)。同日,被告人朱志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志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销售清单复印件、顺丰速运快件存根联复印件、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同案犯朱双军的供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志龙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志龙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志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