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中法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汕尾市雅安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李锦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汕尾市雅安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李锦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中法民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雅安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布红海湾区遮浪南澳路雅安工业大厦。法定代表入梁秋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怀,男,汉族,陆丰市人。委托代理人卓泽锐,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汕尾市雅安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锦怀因合作合同纠纷一案,雅安公司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汕市区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多默、被上诉人李锦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审查明,原告李锦怀与被告雅安公司为合作开发雅安牌香皂、沐浴露、洗发水、牙膏等洗涤用品,化妆系列产品等,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合作期限二十年(即从2008年4月30日至2028年4月30日)。二、被告负责提供生产场地,生产设备,不计租金;原告投入人民币2000000元作为生产流动资金,不计利息。三、合作期间,被告占利润65%,原告占35%。四、如合作期间发生亏损,所有亏损由被告负责,原告不负担所发生之亏损。五、合作期满,双方可协商继续合作,如原告提出退出,被告应将原告所投入资金在中止联营15目内退还原告。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合作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196400元,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和2009年3月3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数额为2000000元、196400元的借款单二张,该借款单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梁秋霞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合作期间没有分配利润,被告对原告已支付投资款2196400元无异议;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双方没有实际合作,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协议,现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964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1月12日,原告以原、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的《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擅自转移原告的合作投资款,现该《协议书))已无法履行,无法实现合同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合作投资款人民币2196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认为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实际合作了半年后,就没有实际合作;公司不存在过错,合作协议应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审认为,原告李锦怀与被告雅安公司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已没有实际合作,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被告提出合作协议应继续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如合作期间发生亏损,所有亏损由被告负责,原告不负担所发生之亏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合作投资款人民币219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锦怀与被告汕尾市雅安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汕尾市雅安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返还原告李锦怀合作投资款人民币219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3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71元,由被告汕尾市雅安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雅安公司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重审判决本案合作合同的解除理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同意合作开发雅安牌香皂、沐浴露、洗发水等系列产品,上诉人提供厂房场地和设备,被上诉人提供生产资金200万元,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投入资金,亲自参与经营管理,负责财务的审批,派员担任出纳和管理,期间经营了半年时间,2009年被上诉人自动放弃经营管理,由上诉人继续维持生产。重审在审理本案中已确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既然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不能轻易的解除,应当按协议约定满20年才归还投资款,然而重审以合同签订后,现原、被告已没有实际合作,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理由,判决将合作合同解除,是缺乏理据的。二.本案的合同关系不存在解除的必备条件。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解除,必须是一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才具备解除的条件。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并没有违约,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而违约的是被上诉人,中途退出不参与经营,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还致力维持厂的继续生产,判决书也没有体现上诉人有违约的现象,上诉人既然不存在违约,为何要判令合同解除,返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三、重审对本案的判决,只知摘录《协议书》中约定如台作期间发生亏损,所有亏损由被告负责,原告不负担所发生之亏损。对于被上诉人违约只合作半年就自行退出,给厂造成的损失,重审作免责裁决是不公平的。倘若被上诉人按合同期二十年的期限合作造成损失,上诉人当然免予被上诉人承担亏损义务,问题在于被上诉人只与上诉人合作经营仅有半年时间,而该合作项目投资成本大,已造成明显的重大损失,被上诉人已违约在先,若要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00万元。上诉人认为,重审对上诉人没有出现过错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自动退出不参予经营的违约行为,视为合法,采纳其单方主张解除合同和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作出将本案的合同解除,返还其投资款的判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述,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责任,本案中不能继续合作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请求撤销重审的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合作合同继续履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锦怀答辩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合作投资款”后抽逃转走资金,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已将合作项目场地改建成酒店,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违约。现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协议书》依法应予解除。二、基于《协议书》依法应予解除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应当归还被上诉人因该((协议书》所占用的“合作投资款”人民币2196400元,并按照银行利息赔偿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三、上诉人在调解时,同意归还被上诉人的“合作投资款”,但双方由于归还数额和是否分期存在不同意见致调解不成。说明上诉人自知理亏且履行合同已不可能,重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合作投资款”人民币2196400元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一、驳回上诉人雅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本院查明: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李锦怀提供两张照片,用于证明上诉人雅安公司未经双方协商,已于去年将合作项目场地改建成酒店。上诉人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雅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锦怀就合伙一事达成一致后,被上诉人按约定将投资款200万元交付给上诉人,并于合作期间又投入资金196400元。在被上诉人交付投资款后,上诉人不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将投资款用于生产、经营,在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将合作项目场地改建成酒店,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因此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返还投资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其中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重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案双方虽约定履行期限为20年,但上诉人未经双方协商,将合作项目场地改建成酒店,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已表明,其不打算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合作项目;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年,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及提出被上诉人已违约在先,若要解除合同,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00万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71元,由上诉人汕尾市雅安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麦莉美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育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