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知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丹佛斯有限公司与乐清市艾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丹佛斯有限公司;乐清市艾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知初字第18号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莎莉·汉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旭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被告乐清市艾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云。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原告)为与被告乐清市艾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旭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丹麦最大的工业集团之一,年销售额40亿美元,在全球各地共有2.3万名员工、70多家工厂以及115个销售和代理公司。原告为多个行业研发和生产机械及电子原件,是全球行业领袖之一。同时,原告长期致力于中国的发展,在天津、北京、上海、成都、青岛、沈阳、广州和西安设有代表处或销售办公室,在天津武清有一座大型工厂,在辽宁鞍山、浙江海盐和杭州有另外四座工厂。丹佛斯中国公司共有4000多名员工,年销售额人民币40亿元。上世纪90年代开始,原告陆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Danfoss”、“DANFOSS”、“丹佛斯”、“Danfoss指定颜色(红色)”等在内的大量商标并获得核准,包括在第7类的膨胀阀、电磁阀,截至阀等产品上(注册号:729837,724830,1089833和5314342)。这些注册商标经过续展、变更等,目前均在有效期内。经原告长期使用、大力宣传推广,即每年在中国相关行业媒体投入巨额广告费用、参加或赞助各类相关行业活动等,原告系列商标已被相关公众熟知,在中国相关工业领域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成立于2004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制冷和空调设备及配件等制造、销售。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的经营情况良好,生产和经营场所设在乐清市科技孵化创业服务中心内,每年参加全国性的专业展览会、展销会等,是一家具有很强实力的企业。但2006年以来,被告为谋取巨大不法利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Danfoss”商标的膨胀阀产品。为了制止被告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原告于2008年12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4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Danfoss”商标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等;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被告本该通过这次诉讼不再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但是,2010年10月12日,经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发现,被告再次生产带有“Danfoss”标识的膨胀阀、膨胀阀阀芯等,其中被查封的膨胀阀15只、膨胀阀阀芯625只,膨胀阀与膨胀阀阀芯上的标识以及产品包装上面的标识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严重损害了原告商标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被告系多次侵权、多渠道侵害原告商标权,主观侵权故意明确,侵权情节极其严重。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带有“Danfoss”标识的商品;二、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三、赔偿原告包括调查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辩称:其根本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与原告在北京法院的案件审理终结后留存在办公室的,没有来得及销毁,且这些产品已经过北京法院处理,不应该再次赔偿;被控的膨胀阀只有15只、膨胀阀阀芯625只,根本不存在大量生产;法院到被告公司证据保全时,也没有发现侵权的产品,连纸盒也没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72983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第72483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3.第108983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4.第5314342号商标注册证;证据1-证据4拟证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5.有关媒体对原告进行的报道以及原告的广告宣传材料;6.原告的负责人与丹麦及中国政府官员的合影;7.原告公司及所属公司获得的荣誉;8.丹佛斯(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Danfoss”热力膨胀阀在中国市场知名度的声明》;证据5-证据8拟证明原告投入大量费用宣传“Danfoss”商标及产品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的产品在专业领域的地位及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及子公司的知名度等。9.(2009)一中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37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曾经有过相同的侵权事实。10.乐工商经扣字(2010)3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照片,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11.本院依法向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乐工商处字(2010)第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工商经扣字(2010)3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第1031号财物清单、T2/TE2型膨胀阀阀芯2只、TEX2型膨胀阀2只,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12.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依法对被告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形成的保全笔录,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13.被告的宣传材料及名片,拟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属于相同类别。14.被告展览会照片,拟证明被告积极宣传其产品。15.律师代理费发票(发票号码07979533),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在庭审中要求将原告证据12,即证据保全笔录作为其证据,拟证明被告已经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做如下认定:1.原告的权利证据,即其证据1-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即其证据5-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中证据8系丹佛斯(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其证明力仅相当于原告的单方陈述,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其相关商标的知名度,均应予以确认。3.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9-证据14,被告援引其中的证据12提出本案被控产品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在北京法院的侵害商标权纠纷解决后制造,因此其行为已经过北京法院处理,不需要再次负相关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中的证据10系由原告单方面提供,应以本院调取的证据11为准;证据14系被告参加展览时的照片,不能直接反映被告从事的行为内容,亦不予确认;该部分证据中的其余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时间以及被控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相关商标专用权则待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4.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证据,即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应当支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加以支持则待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第729837号、第724830号、第1089833号、第5314342号注册商标(以下分别称为837、830、833、342号商标,商标图样分别为花体“Danfoss”、“DANFOSS”、“丹佛斯”、花体“Danfoss”指定颜色)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膨胀阀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15年2月13日、2015年1月13日、2017年8月27日和2019年4月27日。原告早在2002年就在中国出版的专业的暖通、制冷杂志上刊登广告,推销其产品。这些广告上均标注了837号商标。而一些专业杂志以及《中国日报》、《欧中经贸》、《国际商报》等媒体亦时常刊登有关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正面的、积极的报道。原告在中国投资的企业、原告的相关商标还屡获殊荣,如丹佛斯(天津)有限公司系高新技术企业、2009年度天津市先进外商投资企业,原告的837号商标曾获得“天工尊”首届工业品行业评选空调制冷行业最具影响力十大品牌,而830号商标系2009年度最受网友喜爱的建材品牌等等。原告作为一家跨国公司也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其相关负责人经常得到中丹政府官员的接见。被告系一家成立于2004年4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冷和空调设备及配件的制造、销售。2009年4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其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原告向案外人北京智产伟业商贸中心(以下称为智产伟业中心)公证购买了TX2和TEX2型膨胀阀各100个,单价各为人民币140元,总金额人民币2.8万元。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即本案被告)生产,并判决被告停止生产侵害原告837号商标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1.4312万元。2009年9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37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前述判决。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0月12日依法对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押了被控侵权的膨胀阀阀芯625只(型号为T2/TE2)、膨胀阀15只(型号为TE2,本院提取的实物上标注的型号为TEX2)、包装盒等,并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产品的总价值人民币76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扣押的侵权产品,罚款人民币1.5万元。2011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现场没有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在庭审比对中,原告提出包装盒、膨胀阀体、膨胀阀阀芯外壳的显著位置标注了“Danfoss”、“DANFOSS”字样,侵害了其837号、342号、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装盒、膨胀阀体上还注明了“MADEINDENMARK”(中文意为丹麦制造)字样。被告印制的宣传手册上也有相同型号的被控膨胀阀、膨胀阀阀芯的介绍。被告对于被控产品的标注情况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于原告拥有相关商标权、双方在北京法院就被告侵害原告837号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过诉讼并已审结生效、本案被控产品上标注与原告相关商标相同标识的事实不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控产品是否系被告在北京法院处理双方纠纷之后生产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此外,由于原告在庭审比对中没有主张被控产品侵害了其833号商标权,故本院在以下判决理由部分不再评判被控产品是否侵害833号商标权。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北京法院的诉讼没有涉及本案的膨胀阀阀芯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膨胀阀阀芯外壳及其纸质包装上使用“Danfoss”、“DANFOSS”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侵害了830号、837号、342号商标权。其次,关于膨胀阀产品,在北京法院的诉讼中,法院审理的侵权产品限于原告(即本案原告)向智产伟业中心购买由被告制造、销售的TX2、TEX2型膨胀阀产品各100只。被告声称本案被控产品系在北京法院审理双方纠纷之前制造的,该抗辩缺乏证据加以支持。假设本案被控的TEX2型膨胀阀的确系在北京法院审理双方纠纷之前制造完成,那么该些膨胀阀产品尚未经过司法审查,一直存放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包括837号商标权在内的四个商标权,而不仅仅限于837号商标权。因此,被告在被控的膨胀阀产品显著位置标注“Danfoss”字样的行为同样侵害了830号、837号、342号商标权。被告在庭审中还提出其没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能力,该产品系在市场上购买所得的抗辩。由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制冷和空调设备及配件的制造、销售,其在宣传手册上做了相关宣传,亦未提供任何有关来源证据的事实,再结合北京法院已认定被告系生产者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商标权实际上是一种财产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宜予以支持,但是要求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则具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要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确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主要考虑以下事实:1.涉案商标及原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的商标,尤其是837号、830号商标,经过较长时间的宣传,在业界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2.在北京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原告仅主张了一个商标权利,而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了四个商标权利,本院最终认定被告侵害了其中三个商标权。3.被告的行为属于重复侵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北京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且赔偿原告人民币20余万元后,被告理应停止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相反,被告仍然从事侵权行为,在膨胀阀、膨胀阀阀芯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关商标标识一致的标识,且标注“MADEINDENMARK”字样,属于典型的假冒行为。可见,被告在北京法院的判决中付出的代价相比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仍显轻微。4.本案侵权产品的单价较高。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本案15只膨胀阀、625只膨胀阀阀芯的总价值达到人民币7600元。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用人民币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艾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第729837号、第728430号、第5314342号商标权;二、被告乐清市艾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版面大小10cm×10cm,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侵权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中国工商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乐清市艾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乐清市艾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四、驳回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60元,被告乐清市艾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乐清市艾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青青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人民陪审员 应志杰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