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吴增武与邵益兄、董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益兄,吴增武,董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益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益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增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仙飞。原审被告:董建勇。上诉人邵益兄因与被上诉人吴增武,原审被告董建武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增武与被告董建勇、邵益兄系朋友关系。2005年1月20日,被告董建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吴增武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元)借款人:董建勇,担保人:邵益兄,2005年1月20日”。当日,原告吴增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董建勇。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审原告吴增武诉称:2005年1月20日,被告董建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董建勇,被告董建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邵益兄提供担保。2010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董建勇催讨,被告董建勇未偿还借款,被告邵益兄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董建勇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邵益兄对被告董建勇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董建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被告邵益兄辩称:借款已归还,且已超过担保期间,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邵益兄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邵益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称曾于2010年7月要求被告董建勇还款,之前均没有主张过权利,两被告也没有提出在其它时间已主张权利,故保证期间应从2010年7月开始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于2010年10月20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邵益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邵益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邵益兄主张借款已归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增武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邵益兄对上述款项(包括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董建勇、邵益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董建勇负担。上诉人邵益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债权债务已经清偿。二、2006年期间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向上诉人借款担保,担保责任已经消除。三、被上诉人一审陈述有悖常理,其主张完全不能成立。四、一审判令上诉人对原审董建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枉法判决,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口头申请法院依照职权向温州银行查取2006年期间汇给被上诉人清偿借款的事实,但是一审没有准许。五、如果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尚未清偿,并不是60万元,也只有50万元,一审判决借款60万元,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增武答辩称:一、本案的借款已经完全交付,10万是现金交付,交付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才签字,且双方没有利息约定,不可能是当时扣除利息,二、借款没有归还,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条还在被上诉人处,如果已经还款,借条不可能在被上诉人处。永嘉县钧源物贸有限公司打款给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董建武已经归还借款。即使有打款也是被上诉人与永嘉县钧源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款项来往。三、本案担保期限没有超过时效。原审被告董建武未陈述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吴增武与原审被告董建武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上诉人邵益兄自愿未其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和银行支付凭条为据,证据确凿充分。据此,原审法院判令董建勇偿还吴增武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及邵益兄对上述款项(包括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作为确立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借条上载明“现金陆拾万元正”,因此,被上诉人提供了50万元的银行支付凭证后,主张另由十万元系现金交付的陈述,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本金应为5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主张债务已经清偿、担保责任已经消除和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邵益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