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沈奎宝与慈溪市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长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奎宝,慈溪市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长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商初字第325号原告:沈奎宝,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埠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天元镇潭南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玉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长兴,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沈奎宝为与被告慈溪市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沈长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6月28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军,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玉祥、被告沈长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奎宝起诉称:2009年9月始至2010年4月25日止,被告沈长兴以被告天元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石子、塘渣、黄沙等建筑材料,共计价款129217.16元,被告沈长兴仅支付原告81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余款48217.16元,两被告互相推诿,遂酿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4821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天元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天元公司并未向原告购买石子、黄沙等建筑材料,也未委托被告沈长兴或其他人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原告和被告天元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元公司承建宁波宇明填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明公司)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杨军,杨军是宇明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该工程建筑材料买卖关系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杨军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元公司的诉请。被告沈长兴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没有向原告购买过石子、黄沙等建筑材料,也没有以被告天元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石子、黄沙等,宇明公司工地的老板是杨军,81000元是杨军委托其支付给原告,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1份,以证明被告天元公司主体适格。2.送货单116份、对账单1份,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129217.16元,尚欠原告48217.16元的事实。被告天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天元公司与宇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1份,以证明被告天元公司承建宇明公司工程项目,明确项目经理是阮国锋的事实。2.被告天元公司与杨军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1份,以证明被告天元公司将宇明公司工程发包给杨军,工程的盈亏均由杨军自负的事实。3.2011年6月18日,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玉祥、黄瑞军对杨军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调查笔录内容为:杨军与被告天元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并没有劳动关系及委托关系。宇明公司办公楼建设项目实际由杨军承包,工程所需建筑材料都由杨军出面购买,款项也由杨军支付,与被告天元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沈长兴是杨军雇佣的管理人员,且报酬由杨军支付。杨军在承包宇明工程期间曾向一个安徽人购沙、石,但这个人的名字杨军已记不起了。以证明杨军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工程管理过程中施工队伍的相关人员均由杨军雇佣,费用均由杨军负担。杨军向相关建材商购买建材的行为均是其个��行为,与两被告无关的事实。4.经被告天元公司申请,本院对服刑的杨军制作调查笔录1份。调查笔录内容为:2011年6月18日,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玉祥律师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属实,该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宇明公司办公楼工程实际由杨军承包,其与被告天元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也是其本人所签,且与被告天元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沈长兴是杨军雇佣的施工员,宇明公司工地所用的黄沙、石子、塘渣系杨军委托被告沈长兴购买,并通过被告沈长兴支付了部份货款,至于还欠多少货款已记不清了,因为这个人三番五次向被告沈长兴催讨欠款,经被告沈长兴联系,杨军曾约他到浒山的圣巴里咖啡馆结账,结账后,杨军出过一份条子,已付多少,还欠多少。宇明公司工地所用建材的欠款与被告天元公司无关。被告天元公��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1.从该结账单形式上看,虽然抬头表明宇明工地,但不能仅凭工程地点来认定合同的当事人,即送货地点不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认定;2.被告沈长兴并非被告天元公司员工,又没有受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其签收原告货物的行为对被告天元公司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被告天元公司对本院所作杨军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沈长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结账单是按照原告写的一模一样抄了一遍,然后签了个名,结账单上显示的时间与数量是对的,价格大多数差不多。被告沈长兴对被告天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天元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不知道杨军是工程实际��责人,也不知道杨军和被告天元公司之间的关系,该承包合同也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故这份证据不能对抗被告天元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理由。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浒山的圣巴里咖啡馆只是向杨军催讨货款,双方没有结账。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诸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天元公司提供的诸证据,原告及被告沈长兴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两被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23日,被告天元公司与宇明公司签订了宁波宇明填料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阮国锋。2008年6月8日,被告天元公司与案外人杨军签订了宁波宇明填料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天元公司将其承建的宁波宇明填料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项目全部发包给杨军,由杨军自主合理组建劳动形式。该承包工程的质量、合同工期、工程款的使用等均由杨军负责,并承担民工工资、材料费引起的经济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在该工程承包建设期间,杨军雇佣了被告沈长兴为宇明公司工地的施工员。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止,原告通过被告沈长兴联系,先后向宇明公司工地供黄沙、石子、塘渣116次,合计金额129217.16元,以上建筑材料由被告沈长兴及袁银月签收并用于宇明公司工地,供货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天元公司财务室领过货款,也未向被告天元公司催讨欠款。杨军通过被告沈长兴先后分七、八次支付原告货款合计81000元。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沈长兴催讨余款,经被告沈长兴联系,杨军约原告在浒山圣巴里咖啡馆商谈欠款事宜。杨军被司法机关采取相关措施后,原告用电话联系的方式向被告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听催讨过货款,但张国听称没欠过原告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所涉沙、石等建筑材料的购买人是谁?两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沈长兴以被告天元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本案所涉建筑材料,并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而原告所供的建筑材料实际用于宇明公司办公楼建设工地,该建设项目由被告天元公司承建,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余款时两被告相互推诿,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拒付货款,故两被告对尚欠货款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天元公司认为,杨军和被告沈长兴均非被告天元公司的职员,该两人的行为均非职务��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的主体,故两被告都没有向原告购买石子、黄沙等建筑材料;被告天元公司也没有委托杨军或者被告沈长兴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杨军购买建筑材料和被告天元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委托关系;如果杨军和被告沈长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本案欠缺杨军有权或被告沈长兴有权可以代表被告天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客观表象,故杨军和被告沈长兴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杨军是宇明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委托被告沈长兴向原告购货,被告沈长兴的行为代表的是杨军,而不是本案被告天元公司,原告向被告天元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根据。被告沈长兴认为,宇明公司工程是由杨军承建,自己系杨军雇佣的施工员,且受杨军委托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81000元货款是杨军通过自己先后给付原告的,其并没有以���告天元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过建筑材料。故本案所涉建筑材料系杨军所购买,和自己与被告天元公司没有关系,自己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被告沈长兴非被告天元公司员工,也没有受被告天元公司委托,故被告沈长兴出面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既非被告天元公司的职务行为,又非被告天元公司的授权行为。宇明公司工程由杨军实际承包,被告沈长兴受雇于杨军,由其出面联系且签收的本案建筑材料用于宇明公司工程,且由杨军支付了部分货款,显然被告沈长兴与原告联系及签收本案所涉建筑材料的行为是受杨军委托而与原告实施的民事行为,故该民事行为应对杨军产生法律后果。二、杨军非被告天元公司的项目经理,又没有受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故杨军所购本案建筑材料既非被告天元公司的职务行为,也非委托授权行为。三、杨军与被告沈长兴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表见代理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行为强调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宇明公司工程由被告天元公司承建是事实,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明确为阮国锋,并非杨军。原告向宇明公司工地送货时,虽关注货物的签收人,但从未审查签收人是否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以及签收人与买卖���同相对人的关系。原告在116次的供货过程中也从未向被告天元公司财务处领过相应货款,也从未向其催讨过货款,原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本案对于杨军与被告沈长兴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天元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客观上也未形成杨军和被告沈长兴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属于善意的过失,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杨军与被告沈长兴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杨军是宇明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他委托被告沈长兴向原告购货,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应当是杨军,而非两被告,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奎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计50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亚萍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严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