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翠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平湖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陈翠兰;平湖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唐进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卢伟。委托代理人:张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兰。委托代理人:徐骏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昌。委托代理人:王代啓。原审被告:唐进昌。委托代理人:王代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被上诉人陈翠兰及委托代理人徐骏荣、平湖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代啓,原审被告唐进昌及委托代理人王代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9月15日7时01分,唐进昌驾驶浙F×××**客车沿平湖市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新华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翠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翠兰受伤及陈翠兰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翠兰受伤后即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共计医疗费29983.65元。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事发当日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进昌负全责,陈翠兰无责。陈翠兰之伤于2011年11月24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1年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翠兰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日,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为一个月。诉讼中,人保平湖公司申请对陈翠兰的损伤结果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1年5月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翠兰的损伤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00%。另查:浙F×××**客车系城市公交公司所有,唐进昌系该公司驾驶员,唐进昌在事故当日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浙F×××**客车在中保平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城市公交公司已为陈翠兰支付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31579.15元。又查,陈翠兰自2008年6月24日起即与丈夫一起居住在城镇,2010年5月起收入也来自城镇。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浙F×××**客车于事故发生前向人保平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平湖公司应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翠兰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翠兰无责,而唐进昌是城市公交公司的职员,其赔偿责任应由城市公交公司承担,故陈翠兰的损失在人保平湖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城市公交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陈翠兰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7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因事故致陈翠兰九级伤残,给陈翠兰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陈翠兰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7001.75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895.50元,认定陈翠兰的医疗费为29983.65元。根据陈翠兰的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450元。根据损失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认定车辆修理费为700元。从陈翠兰提供的证据反映出其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且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9436元(27359元/年×20年×20%)。陈翠兰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不能反映出陈翠兰的具体工资情况,只是规定为基本工资及计时和计件工资相结合,而陈翠兰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0年浙江省制造业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22256元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1128元(22256元/年÷12个月×6个月)。综上所述,陈翠兰的损失合计173189.40元,故中保平湖公司赔偿陈翠兰1207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中的1107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中的10000元),城市公交公司赔偿陈翠兰52489.40元(173189.40元-120700元),扣除该公司已支付陈翠兰的31579.15元,尚应支付20910.25元,陈翠兰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故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翠兰损失120700元;二、被告平湖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翠兰损失20910.25元;三、驳回原告陈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陈翠兰负担51元,城市公交公司负担536元。宣判后中保平湖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翠兰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陈翠兰提供的其丈夫的暂住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陈翠兰于2008年6月24日来平湖打工,陈翠兰的暂住证办理于2010年6月19日,也就是说陈翠兰来平湖的日期是2010年6月19日,未在城镇连续住满一年,事故前,陈翠兰在城镇的收入来源也未满一年,故陈翠兰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一审判决确认陈翠兰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与事实不符,陈翠兰的出院小结记载,陈翠兰拒绝游离植皮修复手术,由此产生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负担。一审认定的误工期限不当,陈翠兰在住院期间得到工资的两个月无误工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陈翠兰辩称,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陈翠兰于2008年6月24日与丈夫一起来平湖打工,居住在城镇。陈翠兰的损伤与本起事故直接相关,上诉人提出不承担后续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城市公交公司辩称,陈翠兰在平湖居住时间不满一年,其工作单位与暂住证上的记载也不一致,同意中保平湖公司的意见。唐进昌与中保平湖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翠兰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还是农村居民计算,原审判决认为后续医疗费待发生后再行主张是否正确,陈翠兰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多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无论陈翠兰是2008年6月21日到平湖还是2010年6月19日来平湖打工,事故发生前其已经与平湖华城衣歌路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其将经常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毋庸置疑,因此,原审以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后续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驳回的是陈翠兰提出的尚未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对于后续治疗,只要是必须且合理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据此,原审判决的理由并无不当。对于误工时间的问题,虽然陈翠兰一审庭审中陈述事故后其工作的公司发给她2个月工资,但同时还陈述工资是推迟一个月发的,二审庭审中陈翠兰陈述这两个月的工资是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据此,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陈翠兰在住院期间,其工作的单位仍然支付其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苏江平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