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绰号“张三”),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舒城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舒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7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勇伙同吴某、王某1、胡某、董某、方某(均已判刑)、王某2(另案处理)经预谋欲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并在本市古墩路华东陶瓷建材市场公交车站搭乘349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三墩镇章家桥站附近时,窃得被害人颜某衣袋内的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同案犯吴某、王某1、胡某、董某、方某、王某2的供述,车上失窃报案单、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扒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3600元,责令被告人张勇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