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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宁禄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俊学与被告杨万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学,杨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禄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吴俊��。被告杨万文。原告吴俊学与被告杨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学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杨万文因私事向原告吴俊学借款4000元,约定2010年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万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杨万文向原告吴俊学借款4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吴俊学人民币肆仟圆整,定于2010年底还清。此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万文欠原告吴俊学借款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据,理应返还,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万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吴俊学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万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吴俊学垫付,被告杨万文在给付上项欠款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韦东宝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谢海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