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上虞雷迪森万锦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诸暨市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诸暨市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虞雷迪森万锦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林平。委托代理人:蔡水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雷迪森万锦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竹钟祥。委托代理人:陈瑶杰。上诉人诸暨市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园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虞雷迪森万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迪森大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景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水鑫、被上诉人雷迪森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美景园林公司上虞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龚雅权与雷迪森大酒店就酒店消费签订签单挂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挂账申请人必须负责支付签单人在酒店消费的一切费用;挂账人每月20日前结清上月签单,当月消费额达到限额时,应立即前来结账,凡一次性消费20000元以上必须在三天内结清账款;逾期拖欠者每月扣罚滞纳金7‰。2008年9月19日美景园林公司上虞分公司授权龚雅权为���单人。合同签订后,美景园林公司在雷迪森大酒店处多次消费,计15089.69元,已支付2000元,尚欠13089.69元,经雷迪森大酒店多次催要未果,遂酿讼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雷迪森大酒店与美景园林公司下属上虞分公司签订的《签单挂账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美景园林公司在雷迪森大酒店处消费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显属违约,雷迪森大酒店依约向美景园林公司主张消费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雷迪森大酒店对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部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美景园林公司辩称美景园林公司从未在上虞开办过分公司,公司也没有龚雅权这个所谓的负责人,公司工作人员亦没有在酒店消费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美景园���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美景园林公司支付给雷迪森大酒店消费款13089.69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雷迪森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8元,由美景园林公司负担。上诉人美景园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不齐,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签单挂账协议、客户签单记账申请表和分公司材料等关键性证据,无法进行相应的举证质证,以致不出庭参加诉讼和未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收到的证据材料不���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故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所谓的分公司欠款责任。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提供的酒店账单的消费时间为2009年1月至5月期间,根据协议中关于“挂账款应于每月的20日结清上月签单”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支付2009年3月15日之前的酒店账单欠款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判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挂账协议外的消费是被告的继续挂账及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从未授权龚雅权与被上诉人签订挂账协议,且挂账协议到期后并未续签,龚雅权也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和追认,所以在挂账协议期限外的消费理应由消费人自己承担,不应当仅凭龚雅权书写的上诉人名称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这明显属于滥用表见代理原则损害上诉人权益。四、如被上诉��的请求要得到支持,也应追加龚雅权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由龚雅权承担相应责任。龚雅权作为酒店账单中的签字人,是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所谓的“美景园林公司上虞分公司”的负责人,对查明分公司真实情况,明确本案责任归属具有关键意义。酒店账单上的签名是否为龚雅权本人所签、入住酒店及相关消费是否为履行职务之需等情况,都需龚雅权到庭说明。原审法院未追加龚雅权为共同被告,在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片面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雷迪森大酒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诉讼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四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并没有剥夺上诉人的上诉权利,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是依法审理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后来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是由于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出关于“没有在上虞开办过分公司,也没有龚雅权这个负责人”的答辩意见,所以被上诉人针对答辩状的内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其答辩的事实进行反驳。上诉人收到了开庭通知书,也作出了相应的答辩,却未出庭参加诉讼,是自己放弃了诉讼的权利,并不是法院剥夺上诉人权利。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为酒店挂帐协议消费时间期限内是按照挂帐协议支付的,期限外的消费因没有进行结算,应当从结算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且最后一次消费时间是在2009年5月,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是在2011年3月15日,显然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三、���雅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是上诉人上虞分公司的负责人,他所作出的消费行为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四、上诉人认为龚雅权所作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在酒店消费签单上的签字也并非其本人所签,要求追加龚雅权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由其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认为龚雅权是分公司的负责人,他如果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对于签字是否系龚雅权本人所签,也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中对原审中的证据1:《签单挂账协议》、《客户签单记账申请表》复印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上诉人上虞分公司成立,龚雅权为上诉人上虞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3月22日,被上诉人以持有的上有“龚雅权”等人签字,消费时间处于2009年1月到2009年5月,共计消费额为17104.19元的酒店单据34份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消费款15104.1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否违反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是否可凭由“龚雅权”签字的酒店单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三,如果可以主张,则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焦点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送达给上诉人的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遗漏了《签单挂账协议》、《客户签单记账申请表》、工商登记材料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2011年4月9日提交的民事答辩状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已收到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原审法院送达的被上诉���提供的证据材料不齐,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已完整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系针对上诉人民事答辩状中认为“我公司在2009年从来没有在上虞开办过分公司”的相关抗辩当庭提供的反驳证据,法律也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一次性提供全部证据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一审中质证等诉讼权利的丧失系由于其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而致,而并非是基于原审法院送达上的原因。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龚雅权虽是上诉人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在酒店签单属消费行为,不属于其职务行为的范畴。且根据酒店签单的惯例,需有酒店与消费单位之间签单挂账协议存在,才可允许消费单位授权签单记账的人员进行签单消费。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与上诉人之间有效的签��挂账协议,无法认定龚雅权进行酒店消费系经上诉人授权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签单挂账协议复印件被认定有效,该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协议有效期限为“从2008年9月17日至08年12月31日止”,而本案中龚雅权消费行为均发生在2009年1月到5月之间,已超过了约定的协议有效期,故龚雅权的消费行为对上诉人亦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个人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三,根据焦点二的分析,龚雅权酒店消费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焦点三不再予以评述。综上,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出庭参加诉讼,导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消费款13089.69元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此产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上虞雷迪森万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8元,依法减半收取89元,由被上诉人上虞雷迪森万锦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诸暨市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