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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董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11年5月8日18时许,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林街1258号中国农业银行钱塘支行的ATM机上,趁前使用过该机的被害人胡敏海将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内之机,分四次从该银行卡内共取走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胡敏海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及赃款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赃款也已全部退还,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亚青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