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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刑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赵振章、曹海飞敲诈勒索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振章,曹海飞,高景秋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冀刑再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振章,曲阳县原县直工委书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3日被曲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已刑满释放。辩护人王振涛,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海飞,2004年2月29日受聘于《深度传播》杂志社。200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3日被曲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已刑满释放。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景秋,2004年2月29日受聘于《深度传播》杂志社。200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3日被曲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已刑满释放。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振章、曹海飞、高景秋犯敲诈勒索罪一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2004)曲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振章、曹海飞、高景秋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2004)保刑终字第2308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被告人赵振章、曹海飞、高景秋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尚不清楚,撤销原判,发回曲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日作出(2004)曲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振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曹海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高景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赵振章所得赃款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2005)保刑终字第2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赵振章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冀刑申字第110号再审决定书,指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保刑再字第1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裁判。原审被告人赵振章仍不服,主要以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宣告无罪为由,向本院再次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0)冀刑申字第104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述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振章、曹海飞、高景秋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尚不充分,再审审理程序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保刑再字第12号刑事裁定、(2005)保刑终字第2143号刑事裁定和曲阳县人民法院(2004)曲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士文代理审判员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锁 勇